退还贿赂物后又收受现金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实践中,对于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物品(如车辆、奢侈品等)后,又以退还实物但收取现金的方式实施受贿的,应如何精准认定受贿数额,值得关注。笔者认为,应当综合把握受贿人退还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予以分析。
有这样一起案例。秦某,A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营销管理部。赵某,B广告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至2020年,秦某接受赵某请托,为B公司中标A公司年度营销项目提供帮助。其间,为得到秦某的支持和关照,赵某于2018年花费23万元为秦某购买了一个名牌包,购买后随即送给了秦某。后秦某对赵某所送的名牌包在使用一年多以后不再喜欢,且秦某很清楚这个名牌包的价值,便于2019年12月将该名牌包退给赵某,并表示,“包我不想要了,还是实际一点更好”,希望获得更多现金回报。赵某收到该名牌包后表示,会用现金“超额”表示谢意,后在2020年1月分两次送给秦某共计40万元现金。2023年2月,秦某案发。经价格认证,秦某将该名牌包退给赵某时市场价格为20万元。
本案中,秦某共有两次收受赵某财物的行为,第一次是收受价值23万元的名牌包,后又退还给赵某;第二次是赵某在秦某退还名牌包后随即又送给其40万元现金,该“一退一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及如何认定秦某的受贿数额,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某收受赵某为其购买的名牌包,但在案发前主动退给赵某,故此起事实不构成受贿,而后又收受赵某40万元现金,构成受贿既遂。秦某的受贿数额为4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花费23万元为秦某购买名牌包,秦某收受名牌包已经构成受贿既遂,一年多以后,秦某将该名牌包(退还时市场价格为20万元)退给赵某,属于退赃,虽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但可作为秦某的量刑情节。对于秦某又收受赵某40万元现金的行为,与退包行为无关。此时秦某的受贿金额为63万元(23万元+40万元)。第三种观点认为,秦某收受赵某为其购买的名牌包,构成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23万元。一年多后,秦某为了要更多现金,将该名牌包退给赵某,随后收受赵某所送40万元现金,属于交易型受贿。第二次受贿的数额应当以秦某收受现金的数额与退还该名牌包给赵某时的市场价格的差价计算,即20万元。因此,秦某的受贿数额为43万元(23万元+40万元-20万元)。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秦某退还名牌包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该规定明确了及时归还不构成受贿。本案中,准确评价秦某退还名牌包的行为,应从以下方面分析。其一,从收受与退给赵某名牌包的时间间隔长短、是否存在阻碍其归还的客观事由上来看,明显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其二,从退还的时间点和原因上来看,秦某实际占有该名牌包一年多,因为不再喜欢、想要更多现金而退还,明显不具有积极退还的主观目的。其三,通常情况下,受贿罪的既未遂形态以受贿人是否控制财物为区分标准,换言之,当行为人以收受财物为目的,承诺或已经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要实际收取财物,便构成受贿既遂。总之,秦某主观上有收受名牌包的故意,客观上占有名牌包并利用职权为赵某谋取利益,也不存在阻碍其归还名牌包的情况,所以秦某收受名牌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
其次,秦某“退物收钱”的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前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通过不平等的交易、利用价差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交易型受贿,而对于受贿人以贿赂物进行交易的特殊情形,则会出现属于退赃还是交易型受贿的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界定:一方面,主观意图不同。受贿人退赃是出于掩盖或者减轻罪责的目的,而交易型受贿的主观目的是以已经获得的贿赂物来交换更多的钱款,通过交易获取更多的利益。另一方面,客观表现不同。退赃在客观上表现为受贿人将之前收受的财物退给请托人,财物一旦交接便完成了目的,但交易型受贿是以退还贿赂物的形式进行交易,受贿人将贿赂物退还给行贿人只是前期工作,后续收受钱款、获取通过交易得到的价值才是关键。基于此,本案中,秦某要求以贿赂物换取赵某更高价值的钱款,则可以认定为交易型受贿。秦某因为在使用该名牌包一年多以后不再喜欢,而且秦某很清楚该名牌包的价值,也想向赵某要更多的钱款,所以才将该名牌包退还给赵某。同时,赵某在收到秦某退给其的名牌包后,表示要再多送点钱给秦某以表示感谢,于是不久便送给秦某40万元现金,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完成交易的钱款给付环节。综上,秦某退还名牌包而后收取40万元现金的行为,本质上是用贿赂物进行交易的受贿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
再次,秦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3万元。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2018年,秦某收受赵某所送名牌包时,构成受贿罪既遂,2019年12月,秦某以不想要包、想要更多现金为由,将该名牌包退还给赵某,不久赵某送给秦某40万元现金。总体上看,秦某属于将名牌包与赵某的40万元现金进行“交易”,因此,应当以秦某退给赵某名牌包的时间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对该名牌包进行价格鉴定,以鉴定价格为基准计算与40万元的差价,作为秦某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即赵某送给秦某的40万元减去2019年12月该名牌包的市场价格20万元。
综上,秦某受贿数额为2018年收受的市场价格为23万元的名牌包,与后面以交易形式收受的20万元之和,即43万元。(马天南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